(2012)雁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俊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俊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程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洋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亚民,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人张俊全,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甘谷县,农民。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以要求被告人张俊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人张俊全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被告人张俊全赔偿经济损失169830.6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36836.87元,误工费12038.16元,护理费1952.03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4.1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259.5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部分相关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俊全与工友陈某1酒后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金地工地宿舍内休息,后因陈某1至二楼不慎将茶水打翻致茶水渗入一楼宿舍,被害人程某与工友白某、叶某3因此与陈某1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俊全用工地上捡拾的木棒击打被害人程某,致被害人程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当日,被告人张俊全在工地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程某所受经济损失为70407.76元,其中医疗费28764.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320.16元,护理费1952.03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259.5元。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张俊全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陈某1、叶某1(叶某2)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俊全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张俊全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全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俊全二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张俊全庭审中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俊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俊全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伤已基本痊愈,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程某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全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俊全因琐事持械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且为九级伤残,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被害人程某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程某虽与陈某1等人产生争执,但该争执行为相对被告人张俊全持械致被害人程某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并不具有过错;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俊全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程某依据洋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主张共计72.8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程某未提交相应就诊病历证明此费用与本案伤害相关,故对此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20天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害人程某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鉴定结论鉴定的误工天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被害人轻伤九级伤残情形,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以城镇居民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户籍资料表明其系农民,故对依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而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鉴于被告人张俊全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俊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程某军经济损失7040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琳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