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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弄**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5038598-2法定代表人:曹东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湘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组织机构代码:68425349-7法定代表人:陆小浓,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钛白粉等化工原料,到现在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969.21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96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7日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十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200元,由被告通过对账单予以确认;2010年1月1日至今,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额为492570元的货物,加上2010年1月1日前的欠款61200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货款553770元,被告实际支付454800.79元,尚欠原告货款98969.21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与被告设立买卖关系并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额为553770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钛白粉等化工原料,2010年1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200元。2010年1月1日至今,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49257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3770元,被告实际支付454800.79元,尚欠货款98969.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96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