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振平、刘老根与被上诉人许金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乔振平;刘老根;许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振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老根(又名刘根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乔东林,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江,农民。上诉人乔振平、刘老根因与被上诉人许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场经营期间,欠张海彬煤矸石款,2011年6月10日,该砖场以215000块砖抵销了所欠张海彬的债务,并给了张海彬由被告乔振平和刘老根共同签发的两张发砖卡作为提取砖的单证。2011年6月15日,原告以53320元买了张海彬的这215000块砖,张海彬随之将两张发砖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持这两张发砖卡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8日,在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场陆续拉走65800块砖后,该砖场不再让原告拉剩余的149200块砖。被告刘老根称其是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场的雇佣工人,负责监督会计,不承担民事责任,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另查明,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场欠张海彬215000块砖。张海彬通过和原告协商,将被告乔振平、刘老根签发的两张作为提取215000块砖单证的发砖卡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并且该砖场让原告拉走了65800块砖,说明该砖厂已接到了张海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并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和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厂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厂部分义务履行后,尚欠原告149200块砖的事实清楚。因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乔振平和刘老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149200块砖,应予支持。如被告乔振平、刘老根不能履行给付砖的义务,应按市场价折价付款。被告刘老根辩称其不是张村乡有仙刘南砖厂的合伙人,是该组织的雇佣工人,负责监督会计,在发砖卡上签字盖章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应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振平、刘老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金江149200块砖。如被告乔振平、刘老根不能履行给付砖的义务,应按市场价将149200块砖折价付款给原告许金江。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乔振平、刘老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乔振平、刘老根均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乔振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该砖厂是上诉人乔振平与另一合伙人乔东林共同合伙承包的砖厂,砖卡是专用于抵顶张海斌为砖厂送煤矸石的费用,因煤矸石有质量问题而暂停偿付张海斌的煤矸石款。被上诉人许金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砖卡是专为张海斌出具的,且不得转让。判决刘老根承担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应将合伙人乔东林列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刘老根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打工的,发卡签字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乔振平承担,该债权没有通知上诉人,该债权的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许金江答辩称:发卡单上是乔振平、刘老根签的名,自己向他们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他们应共同承担该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砖厂所发的砖卡上有两上诉人乔振平、刘老根签字,被上诉人许金江持该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乔振平称该砖厂是其与另一合伙人所承包,但被上诉人许金江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凭条主张权利,理由充分,至于合伙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他人,其约定只能约束合伙人,上诉人刘老根称其是打工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条上并未注明有其他情况,上诉人刘老根称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自己,该债权转移不发生效力,事实上该砖厂已向被上诉人许金江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乔振平负担725元,上诉人刘老根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