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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支行与何海、董明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支行;何海;董明久;黄小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二初字第002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支行。住所地:高陵县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娜,系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何海,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 被告董明久,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 被告黄小奇,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高陵支行)诉被告何海、董明久、黄小奇猎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娜,被告董明久、黄小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何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我行与被告何海、董明久、黄小奇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期限二年,被告何海于2010年12月28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董明久、黄小奇为被告何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期向被告何海提供了借款5万元,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何海只清偿本金12291.15元及利息4806.26元后,尚欠42882.01元本息及罚息没有清偿,后经我行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海返还我行借款本金37708.85元及利息和罚息5173.16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并承担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董明久、黄小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董明久、黄小奇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合同到期后,何海未按时还款,银行应及时告知栽们,且何海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我们不能替他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海、董明久、黄小奇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何一个人的申请,同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贷款,并明确约定了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同被告何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海提供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一年,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何海清偿了12291.15元的本金及利息4806.26元,下欠原告本金37708.85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何海、董明久、黄小奇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及同被告何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且合同也不违法,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何海提供了借款5万元,何海只清偿了12291.15元的本金及利息4806.26元,现借款到期之日巳到,何海就应当按时清偿原告本金37708.85元,并接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被告董明久、黄小奇自愿为被告何海的借款提供担保,现何海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董明久、黄小奇就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何海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7708.8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董明久、黄小奇对被告何海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何海、董明久、黄小奇 共同承担(原告巳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