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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勇、刘淑英诉被告孟三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勇;刘淑英;孟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王勇。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英。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三会。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勇、刘淑英诉被告孟三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刘淑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勇、刘淑英诉称:2008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王勇将其在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中90%股份中的60%折价6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须于2008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支付给原告王勇。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08年12月17日原告王勇、刘淑英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在被告未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认可被告占公司60%股份,共同经营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长益选矿厂、矿山及现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后原告王勇多次找被告追要股权转让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综上,经原告王勇多次催要,被告违背诚信,拒不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王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依法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并确认被告不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且给付三年利润21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三会辩称:一、二原告起诉股权转让折价款600万元,不是事实。2008年10月,原在我公司打工的同乡孟某某,同原告王勇找到被告商谈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以偿还200万元执行款,转让其在公司60%的股权。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未经授权无效。2008年11月份,被告委托孟某某到云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间,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讲,报批变更手续如果写200万元购买600万元股权,属于减少注册资本,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必须填写6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当场拒绝孟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尔后,孟某某在被告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三、《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修正和补充。《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正。从签订协议时间上看,《股权转让协议》在前,而且未经被告授权,事后被告也未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为了合作和防止纠纷,2008年12月17日,被告孟三会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至七条明确约定,原告王勇自愿让利为先决优惠条件,由被告出资200万元解决原告法院执行款,转让给被告60%股份。现原告不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孟三会未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和后期投资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孟三会支付了2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了购置设备款260余万元,支付购置材料费、再建工程费、固定资产费、原料费、管理费等费用477万余元,转给原告王勇现金82万元,共计款1000余万元。原告王勇以孟三会未支付资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五、被告接收股权后,虽进行了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但因法院查封、拍卖设备,选厂始终没有生产经营。六、原告王勇称孟三会口头答应协商解决支付对价义务,纯属无中生有。七、原告一案两立,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孟三会口头委托孟某某办理股权变更转让事宜。孟某某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1月25日,以孟三会名义与王勇、刘淑英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王勇、乙方孟三会、丙方刘淑英,公司全体股东于2008年11月25日在公司注册地召开股东会,对甲方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王勇将其在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按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孟三会,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二、甲方王勇将其在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由凌明初转让给王勇的4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按400万元人民币全部直接转让给乙方孟三会,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三、乙方孟三会须于2008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将6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王勇。四、本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一份,报维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上述三人召开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作出如下修正为:一、将公司章程第三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孟三会;二、将公司章程第九条修正为:公司目前在册股东共三人,全部为自然人股东;孟三会出资额为600万元,占出资比例60%,王勇出资额为3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刘淑英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三、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正为:公司现任执行董事孟三会;四、将公司章程第三十条修正为:公司现任监事王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全体股东于2008年11月25日在公司注册地召开股东会,经讨论,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股东王勇将其在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按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孟三会(身份证号××,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同意股东王勇将其在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的由凌明初转让给他的400万元人民币全部直接转让给乙方孟三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同意免去王勇在公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一职。四、同意免去凌云初在公司担任的监事一职。五、一致选举孟三会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选举王勇担任公司监事;选举刘淑英担任公司总经理。王勇、刘淑英、孟某某以孟三会名义分别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2008年12月17日甲方王勇、刘淑英与乙方孟三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公司合作经营事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同担、利益共享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标的物,甲方已经修建完毕并已投入生产的长益选矿厂及整体矿山三座及现有的全部固定资产;二、甲方以自愿让利及让乙方当法人代表和公司董事长以及让一方控股经营为先决优惠条件,与乙方共同经营矿山和选厂;三、后期发展及资金投入:由于甲方目前资金投入困难,自本协议签订正式生效后,后期公司经营、生产费用,均由乙方投资,共同经营。目前乙方为甲方解决刘淑英借款50万元、还原公司欠四川天赋债务及下欠150万元左右的债务。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到当地工商局办理新的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为:云南冉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王勇变更为孟三会,变更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工商登记股份比例,孟三会60%、王勇30%、刘淑英10%;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分成40%,乙方分成60%;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四川天赋债务除外),并且甲方有向原欠款人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在甲乙双方均认为盈利达到预期目的后,销售整体资产或有国家赔付时,仍按本协议比例分配;但甲乙双方在销售整体资产时,应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销售公司整体资产;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以本《合作协议书》书为准,原前签订的《合作采矿、选矿经营合同书》自行作废。王勇、刘淑英、孟三会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孟三会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刘淑英借款50万元、替原公司偿还了150万元的债务,并对公司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原、被告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孟三会对委托孟某某到云南办理工商变更的事实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查表》、《公司法人代表人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持有异议,孟三会辩称是孟某某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签订的,事后也未予追认,该条款对孟三会不发生效力,该协议其他条款有效。为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是孟某某超越代理权限所为,孟三会向法院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孟某某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使用,真实情况是用200万元购买60%股权,王勇还亲自承诺,该协议不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孟三会还辩称:“《合作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修正和补充,《合作协议书》第二、三条内容足以证明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且已支付完毕。”二原告对孟三会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给付刘淑英借款50万元、替原公司偿还150万元债务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年利润218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冉嘉矿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存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加盖迪庆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维西县工商局)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股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查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查表》载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王勇,申请变更为孟三会;原三股东为王勇、凌明初、刘淑英,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申请变更股东为孟三会、王勇、刘淑英,出资额分别变更为6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显示:孟三会为法定代表人,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维西县工商局颁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还查明,此前公司三股东为王勇、凌明初、刘淑英,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2008年11月3日,王勇、凌明初、刘淑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凌明初将自己持有的全部出资额400万元,按照4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勇,刘淑英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查明,王勇、刘淑英在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孟三会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3月7日王勇、刘淑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维民出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勇撤回起诉。该院发现裁定书有笔误,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裁定,补正为:准许原告王勇、刘淑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股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股东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股权,即享有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本案中,孟三会对口头委托孟某某到云南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认可,孟某某为办理股权变更而代理孟三会在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签字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孟三会承担;孟三会所称60%股权是用200万元购买的唯一证据是孟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孟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孟三会所称《合作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修订和补充问题,本案是王勇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孟三会,而《合作协议书》中孟三会已支付的200万元既没有给付王勇,也不是替王勇偿还债务,因此,孟三会已支付的200万元与股权转让价款无关。孟三会明知孟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支付600万元的事实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视为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综上,孟三会关于孟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价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和履行期限,孟三会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孟三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王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王勇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润218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个协议的签订时间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先,《合作协议书》签订在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合作协议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合作协议书》也应予解除。在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各自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被告关于一案两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勇、刘淑英与被告孟三会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原告王勇、刘淑英共同承担24140元,被告孟三会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