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2时8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未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沿杭州市萧山区来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所前镇信谊村娄家湾路段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在来祥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李阿仁相撞,造成被害人李阿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5月3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证人XX、孙前锋、王大亮、李国灿、娄志明、傅利达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董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㈤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法庭上自愿认罪,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