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丽华与梁隆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华,梁隆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华,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治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隆全,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高冬梅、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丽华因与上诉人梁隆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郑丽华在其丈夫经营的沙坪坝区晨宏副食店见被告梁隆全之妻在人行通道上摆摊,便提醒其不能在通道摆摊行人无法通行。被告梁隆全之妻也随即撤回了摊位。当晚11时许,被告梁隆全酒后回家,听说此事后,遂到沙坪坝区晨宏副食店门前质问原告,为何制止其妻摆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梁隆全将原告郑丽华左脸部打伤。后经派出所民警制止,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重庆西南医院、重庆东华医院门诊治疗,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左面部拳击伤,医嘱建议休息5天;重庆东华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7天×5次共计35天。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739.30元。2012年1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梁隆全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郑丽华系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员工,受伤前每月收入3192元。现原告郑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隆华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815.60元、误工费6142元、交通费9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552.60元。审理中,被告梁隆全坚持认为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先向其吐口水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告郑丽华诉称,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梁隆全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梁隆全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纠纷是因摆放摊位问题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之妻擅自在人行通道上摆摊经营,本身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原告制止并无不当。被告梁隆全却因摆摊摊位问题在与原告理论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由被告梁隆全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隆全坚持纠纷是由双方过错引起,应由双方分担过错责任的辩解,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739.30元凭据计算;误工费,应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受损创伤仅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的实际状况确定,误工治疗时间15天为恰当合理,按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3192元/月÷21.75天×15=2201.38元;交通费,按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实际状况,确认100元;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受伤,请求由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无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梁隆全赔偿原告郑丽华医疗费2739.30元、误工费2201.38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合计5090.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由被告梁隆全向原告郑丽华当面赔礼道歉,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隆全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郑丽华。宣判后郑丽华、梁隆全均不服上诉。郑丽华上诉称:一审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采信医院的病假证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梁隆全上诉称:一审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隆全之妻擅自在人行通道上摆摊经营,本身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郑丽华制止并无不当。梁隆全因摆摊摊位问题在与郑丽华争执过程中,将郑丽华致伤,梁隆全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郑丽华的工作性质,结合医院医嘱和郑丽华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并无不当。梁隆全和郑丽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郑丽华、梁隆全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