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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三姓、张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姓,张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三姓,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阳县,无业。2011年9月12日被抓获,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洋洋,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阳县,无业。2011年9月12日被抓获,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远,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三姓、张洋洋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洋洋的辩护人陈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三姓、张洋洋来到陕西省户县东大街十字西北角,用随身携带的起子、螺丝刀、锯条等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的“好记星”数码商店卷闸门,窃取“小霸王”学生电脑一台、“先科”牌便携式DVD一台、“菲星”牌摄像机五部、“海尔”牌摄像机两部、“三星”数码相机四部、“索尼”数码相机五部。后又撬开隔壁被害人贺某的“文曲星专卖店卷闸门实施盗窃,窃得“万某”学生电脑一台、“诺亚舟”学习机一台、文曲星一部、收音机一部。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三姓、张洋洋乘坐出租车到达本市雁塔区西万路,发现被害人于某停放于永阳公园附近的一辆陕A××××ד起亚”牌轿车后起意盗窃,遂由被告人张洋洋放风,被告人吴三姓用起子敲碎车玻璃后进入车内,拔断点火线,将车打着,开车逃离现场。涉案被盗数码产品价值共计30188元。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1000元。同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盗窃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洋洋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领条、出库清单、进货单等书证;被害人于某、王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洋洋、吴三姓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十至十二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洋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洋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张洋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三姓、张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洋洋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张洋洋在与被告人吴三姓实施盗窃车辆时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三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11日止)。三、作案工具钳子一个、螺丝刀三个、锯条数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宏    军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李莉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彭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