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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殷某某、熊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熊某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1月27日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7月4日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5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柯应时,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梅,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5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柯应时、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周口市大庆路颍河小区路口、大庆路与育新街交叉口等处,先后十次扒窃他人手机十部及现金100余元,总价值6190元;被告人殷某某把其中扒窃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交与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把手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熊某某、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熊某某有病,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请求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3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到周口市大庆路颍河小区路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冯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殷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交与被告人熊某某进行销售。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该手机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并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低价购买。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冯某,经鉴定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熊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黄某乙、刘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悔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5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周口市大庆路颍河小区路口附近,将李某甲电动车前车篓里的钱包盗走,内有康佳牌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几包口香糖。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经鉴定价值320元。三、2012年4月3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到周口市工农路与育新街交叉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杨某口袋内的索尼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经鉴定价值420元。四、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到周口市大庆路育新街交叉口附近,将李某乙放在电动车前车篓里的手机包盗走,包内有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经鉴定价值370元。五、2012年4月26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到周口市大庆路夜市摊点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李某丙口袋内的诺基亚N73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丙,经鉴定价值540元。六、2012年4月28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对面的万果园门口附近,将盛某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盛某,经鉴定价值450元。七、2012年5月2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到周口市大庆路夜市摊点附近,将李某丁放在电动车前车篓里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DCCV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丁,经鉴定价值280元。八、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盗窃他人CECT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殷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扣押,经鉴定价值40元。九、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盗窃他人诺基亚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殷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扣押,经鉴定价值90元。十、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盗窃他人LOV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殷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扣押,经鉴定价值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盛某、李某丁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物证作案工具镊子、被盗手机三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熊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熊某某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熊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系多次扒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