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瑜与朱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瑜,朱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39号原告谢瑜,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国泰,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楼士青,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祥,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谢瑜诉被告朱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瑜委托代理人楼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瑜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永祥返还谢瑜借款1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