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宣芳与陆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芳,陆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芳,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侠,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利辛县。上诉人宣芳因与被上诉人陆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陆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宣芳在利辛县成立“宣芳工作室”销售玫琳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陆侠经原告介绍也在利辛县销售玫琳凯化妆品。2009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立据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款60433元,后被告归还65元,尚欠60368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036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即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60433元。被告对此否认,辩称该款是所欠的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从条据的法律性质分析,欠条反映的是买卖关系,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实践中也有把借条误写成欠条的,只要出具条据的人认可,虽然条据是欠条,但可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辩称所欠款是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原、被告又都是销售玫琳凯化妆品的,并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的数额是60433元,借款六万多元的零头一直到几元,不符合借款的常理,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原告的诉请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应属原告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宣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宣芳负担。宣判后,宣芳不服一审判决,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09年6月27日、12月3日,被上诉人陆侠以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其借款60433元,此后仅偿还65元,下余60368元却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不偿还,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被上诉人对该欠条也表示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不能。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是企图逃避还款的借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与被上诉人都是玫琳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直销员,平时均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每个直销员公司都有专门的帐户)从玫琳凯化妆品有限公司订货,然后对外销售,彼此间没有产品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而进行的推定。被上诉人陆侠的答辩意见为:其未向宣芳借过款,宣芳说帮她冲业绩,以其名义订的产品,此款买的是产品,所买产品宣芳那里也有,其也有一部分产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宣芳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1、宣芳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侠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陆侠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货单7份,用以证明其中有其提的货其签字,宣芳提的货宣芳签字。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陆侠于2009年12月3日给上诉人宣芳出具欠条的内容为:“欠宣芳伍万陆仟叁佰陆拾叁元整。陆侠2009.12.3”,在该欠条的上方陆侠另书写“欠宣芳肆仟零柒拾元整”,宣芳在该欠条上注明:“已去10×5+15。09.6.27”。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宣芳、陆侠在利辛县销售玫琳凯化妆品期间,陆侠给宣芳出具欠条,共欠宣芳款60433元,有陆侠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已还款65元,陆侠尚欠宣芳款60368元。故对上诉人宣芳要求被上诉人陆侠偿还欠款6036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上诉人宣芳要求被上诉人陆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陆侠辩称其未向宣芳借款,但不能以此否定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亦不能以此免除陆侠依法应承担的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陆侠又主张:其欠宣芳的是60368元的货,但其在欠条中并未注明欠的是货,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宣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宣芳款人民币60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9元,合计2618元,由被上诉人陆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