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刘勇、崔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刘勇,崔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中段南侧。负责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崔长青,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刘勇、崔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崔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城东二区27-3-302室房产并用该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如数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编号为2002-42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1076.96元,支付律师费2665元,合计为23741.96元;要求被告偿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勇、崔长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刘勇签订了编号为2002-42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刘勇以所购位于乳山市城区城东二区27-3-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字第××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被告崔长青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字第994191。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勇发放了借款9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勇尚欠原告本金余额21076.96元未还。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刘勇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刘勇购房时与被告崔长青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凭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勇、崔长青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勇与被告崔长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崔长青系本次贷款抵押物的共同抵押人,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勇、崔长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崔长青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七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刘勇、崔长青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崔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76.9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被告刘勇、崔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665元;三、原告对被告刘勇、崔长青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城东二区27-3-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佳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