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黎德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德红,农民。2009年1月17日因扒窃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德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晚上,崔某与女友颜某等人在兴安县秦皇路“滚石”迪吧玩耍,在跳舞的过程中颜某被被告人黎德红碰撞了一下,崔某知道后与黎德红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黎德红纠集崔敦华(已判刑)、蒋平(另案处理)、李彭(在逃)等人在“滚石”迪吧门口殴打崔某,在殴打过程中崔某被蒋平持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黎德红的家属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德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颜某、莫某、周某、唐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崔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德红及同案犯崔敦华、蒋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黎德红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黎德红能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德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黎德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