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庞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94号抗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庞某,又名庞志刚,男,l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0年5月2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同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利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庞某无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亳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利辛县人民法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利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仍宣告被告人庞某无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13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利辛县人民法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2)利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仍宣告被告人庞某无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建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利辛县红十字医院二部南边“银钢摩托车专卖店”店主杨某乙发现放在店内木桌抽屉里数万元现金中少了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相关书证;庞思友、陈辉、张影、张莉和杨向南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被告人庞某供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判证据间不能完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庞某无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认定庞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庞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对庞某定罪处罚。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庞思友的证言、视听资料与庞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庞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庞某当庭辩解:其没有盗窃该款。庞某辩护人认为:庞某在侦查阶段四次有罪供述与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在案发时间、作案手段、被盗现金数额、存放位置及去向均同案发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庞某无罪。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夫妇在利辛县红十字医院二部南边经营“银钢摩托车专卖店”,庞某、陈辉系该店员工,2004年8月20日上午,杨某乙发现放在店内木桌右边抽屉内的现金少了3万元,遂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利辛县红十字医院二部南边“银钢摩托车专卖店”。2、利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现金放在摩托车专卖店内桌子右边从上数第一个抽屉中。3、户籍信息:证明庞某的基本情况。4、庞思友证言:其系庞某之父,庞某被抓获后,女儿庞丽说庞某打电话让筹钱和她一起赔偿受害者,其想赔但无能力。5、陈辉证言:其系杨某甲摩托车专卖店员工,2004年8月20日摩托车店被盗3万元现金,该店平时有其和庞某、杨某甲夫妇、杨某甲两个妻妹等。6、张影证言:案发后,庞某在蒙城给其打电话说杨某甲店里丢了3万元钱,并说杨某甲放钱抽屉有他的指纹。7、杨向南证言:其系杨某甲之子,听家人说2004年某一天,其家摩托车店丢3万元钱。8、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和丈夫杨某甲在利辛县经营一“银钢摩托车专卖店”,当时陈辉、庞某在其店打工,2004年8月20日11时许,其让杨向南去存款时,发现店内桌子右边上数第一个抽屉用塑料袋装的5万元现金少3万,当时门、窗、抽屉、锁均完好,但有一小块卡锁槽上的木头掉在抽屉里,19日早晨发现抽屉卡锁槽坏掉并进行了修理,丢钱前段时间,其让庞某换过抽屉锁;后又陈述把7万余元钱放在桌子横向三个抽屉的中间抽屉里,有时把钥匙放在桌子上,有时放在桌上铁盒里;怀疑钱是庞某所偷。9、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04年8月20日上午12时许,杨某乙打电话说店里少了3万元钱,该钱用一塑料袋装着放在店内桌子抽屉内,共有5万元,19日早上发现抽屉上面的木头裂掉后进行了维修,案发后,怀疑钱是庞某所偷。2004年8月23日刑警队传唤庞某时,庞未承认,并让其给刑警队说情让他回去找他堂姐夫问询,24日早上庞说骑摩托车去问他堂姐夫,25日早上,对面理发店人说庞于24日晚11时许把摩托车放在此后再没回来。后庞曾在江苏、蒙城给其和张影打电话问钱是否找到;又陈述2004年7、8月份一天,杨某乙把7万余元钱装一白色塑料袋内放进店内桌子中间抽屉,后发现抽屉被撬,塑料袋内现金少3万元,案发前一天,其妻妹张莉在办公桌前帮庞某挑过手上木刺。10、被告人庞某供述与辩解:2003年3月其到杨某甲、杨某乙夫妇经营的“银钢摩托车专卖店”打工,2004年8月20日8时许,其帮杨某乙换过抽屉锁后见杨把钱放进抽屉,l2时许,其趁杨夫妇在隔壁说话之机,从桌上一个罐内取出钥匙,打开上下三个抽屉的中间抽屉,盗窃三捆用报纸包的现金3万元,把钱放在杨某甲摩托车座下骑摩托车回到租房处,次日下午2时许,把27000元存在利辛县城关派出所旁农行庞某名下。案发后,刑警队传唤其时没承认,回来后便逃到江苏太仓,期间,曾给杨某甲、张影打电话问钱是否找到;后又供述其从桌上铁盒里取出钥匙,从平放三个抽屉的中间抽屉内盗窃现金3万元,印象中钱用塑料袋或用报纸包,其被抓获后曾给姐庞丽打电话说钱是其偷的,让姐和父亲筹钱退给杨某甲,等其出来再借钱还父亲。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陈述过自己被盗3万元现金的情况,但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庞某虽然对此也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前后供述亦存在矛盾,且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相吻合。凭目前证据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庞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赵昆华代理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