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林、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客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公司ZK6126EGA9型宇通客车两台,每台1**万元,合计374万元,被告预付定金160万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提车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160万元,余款214万元迟迟不能支付,车辆生产出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车。2011年6月29日,其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抹帐协议》,约定:因其公司对购车款优惠5万元,被告拖欠其公司209万元,由被告前期交付其公司并装配在车辆上的电池折抵134万元,余款75万元在提车前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也未提车。现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购车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6日止,被告在履行义务后立即按合同约定提走两台车。被告福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信阳青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试生产纯电动客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开发费用承担,其公司按每台车30万元,总计60万元的定金预付给原告作为启动资金,余款待整车测试合格后交付其公司时由其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2、根据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60万元,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3、根据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抹帐协议约定,其公司欠款75万元须在提车前支付完毕。这三个协议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共同研发生产,原告享有开发整车的知识产权,而其公司仅对电池及管理系统享有知识产权,现其公司研发电池及系统过程中出现技术障碍而停产,应当属于正常的研发生产试验风险,而不是其公司违约。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是2011年4月11日,到期后,双方又重新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抹帐协议》,约定其公司欠款75万元必须在提车前支付完毕,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交车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其公司愿意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目前,其公司已实质进入公司解散自行清算程序,待其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组为实现两辆车价值374万元的债权,同时会优先解决75万元的债务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信阳青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试生产纯电动客车协议书》,信阳青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前身,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生产整车,具体分工,被告负责生产核心零部件、电池及电池管理系统的开发、生产,后作价提供给原告,因原告负责纯电车客车的研发和生产,生产出来后按每台1**万元卖给被告,而被告先预付6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的产品都必须合格。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定购原告两台客车,每台1**万元,合计374万元,2011年4月11日交车,交车方式:自提,交车地点:郑州,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60万元,余款提车前一次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原告逾期交车或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车辆价款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顺延交车时间,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3、原告逾期交车或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除按前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据实赔偿;5、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车辆损坏、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双方还对车辆型号、配置、质量等作了具体约定。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抹帐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根据已签订的《合作试生产纯电动客车协议》,就货款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合作协议,原告从被告处采购2套纯电动客车电池及管理系统,总价134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则从原告处购买2台纯电动客车,每台单价184.5万元,总价369万元,被告已付定金160万元,尚欠209万元,现双方就余款部分抵帐结算,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万元须在提车前支付完毕。之后,被告没有给付下欠货款,也没有提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作试生产纯电动客车协议》虽然有原、被告合作研发生产新型客车的内容,但主要内容还是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部分零部件按被告要求的标准定量制造两台纯电动客车,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争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4月11日支付欠款后自提车辆,被告因此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从双方之后签订的《抹帐协议》来看,双方又约定了被告用供给原告的客车电池及管理系统所需,冲抵下欠原告的购车货款,冲抵后尚欠原告75万元,须在提车前支付完毕,这个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29日,按照双方原先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提车时间应为2011年4月11日,抹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用货款向原告抵货款,冲抵后下欠原告75万元,该协议的内容应理解为是对原来支付欠款日期和提车日期的补充约定,而该协议对支付欠款和提车时间又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可认定为被告应付欠款的最后日期,按约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按期交车属违约,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公司不是刻意违约,属于正常的研发生产试验风险,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款7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375元。二、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后五日内提走合同项下的2台车辆。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云中审判员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