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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世周与豆对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世周;豆对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4340号原告李世周,农民。被告豆对刚,农民。原告李世周诉被告豆对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对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周诉称:自2009年后半年开始,我给被告的镀锌加工点送盐酸,有时现金结账,有时欠款,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共累计欠我盐酸款139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证明条,但当时没有署名,2010年3月23日,被告又在证明条上签名。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我欠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139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豆对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为:证明,欠酸壹万叁仟玖佰元,13900元,2010年2月13日,(本条有效)豆对刚,2010年3月23号。2、证人李彦科证明一份,证明李世周从2011年8月份开始租用李彦科车去豆庄村找豆对刚催要盐酸款多次。3、证人李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元月20日和李世周一块到豆庄村豆对刚家去要盐酸款,结果豆对刚没有给过钱。被告豆对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豆对刚在永年县曲陌乡后党庄村开一镀锌厂,自2009年后半年开始,原告李世周给被告豆对刚的镀锌加工厂送盐酸,有时现金结账,有时欠款,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共累计欠原告盐酸款1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注有欠款日期,但当时没有署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又在该证明条上补签姓名和本条有效,但当时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豆对刚欠原告李世周盐酸款共计13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拖欠至今显属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豆对刚支付欠原告李世周硫酸款13900元。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豆对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审 判 员  李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