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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许文丽与龚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丽,龚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许文丽,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龚生军,男,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许文丽诉被告龚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龚生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2个月,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月利率3%,2个月的利息共2400元在借款数额中一次性先行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中山西区支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376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龚生军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三乡支行的存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7600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文丽归还借款3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70元(原告已付8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