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家住佳木斯市郊区。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于某(已判刑)、“小佳”、“小猫”(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93号楼下面的干洗店,因被告人马某对干洗的衣服不满,与干洗店的老板沈某论理而发生口角。于某见状即采用拳打等方式殴打沈某,被告人马某见于某与沈某扭打也上去殴打沈某,沈某妻子项某见状持工作用剪刀前来阻止,被于某抓住手臂并扭倒在地,后被告人马某及于某等人殴打项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项某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于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于某的供述、被害人项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被害人项某、沈某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解情况的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