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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汉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汪金甲、汪金乙与汪金丙及第三人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家梁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汉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汪金甲,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原告汪金乙,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雷建华、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丙,男,汉族,1950年2月1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系二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刘明义,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第三人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家梁村五组。负责人汪金贵,��长。原告汪金甲、汪金乙与被告汪金丙及第三人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家梁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甲、汪金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二原告尚未出嫁,在原籍分有承包地,后二原告先后出嫁,按政策在婆家均未再分得承包地。因婚后在娘家耕种不便,故二原告名下的承包地均由被告代耕。2006年后安康市高新区征用原告原籍土地,二原告和被告的承包地全部被征用,村组以户为单位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二原告名下的各项征地补偿款划在被告名下并由其实际掌控,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但被告仅支付二原告各1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和要求不���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938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第三人予以协助。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汪金甲的户口本复印件、汪金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汪金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土地承包时6个人分地的亩数和征地款项。罗家梁村五组出具书证两份,证明汪金丙家被征用土地面积和征地款利息情况。被告汪金丙辩称,我于1977年正月结婚,不久奶奶、父亲先后去世,为此导致家庭欠债15400元,当年原告汪金甲仅15岁,汪金乙仅13岁。1982年和1983年二原告分别出嫁,我又花费1200元。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后,二原告并未立户,从1981-2003年22年中,我一直替二原告交纳税费共计1980元。上述费用按人民币保值办法计算,二原告应分别向我支付13.44万元。依据1981年土地承包分配办法,二原告应分土地为1.56亩,人均0.98亩,按当时坡地每亩1.6万元、水田2万元的征地款标准计算,原告每人当时应分得1.4万元。2011年正月,我拿到全家征地款不久,考虑到兄妹关系,我主动交付二原告各10000元。2011年4月当我听说原告向我索要征地款并放出恶言时,使我精神受到刺激患高血压花费3万余元。基于原告的此种做法,我要求二原告分别向我支付其应承担的家庭外债、农业税费、出嫁费用13.44万元及精神损失费和治疗费1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汪金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状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承包土地的人员、亩数及土地状况。第三人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家梁村5组组长汪金贵述称,我是1983年后担任组长的��此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担任组长后的事情我都知道。被告汪金丙交给二原告各10000元属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二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2、3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该证明是组上所出,证明内容属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记载土地亩数不正确,应以实际丈量数为准,本院认为,该证为国家政府部门依法核发,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汪金甲、汪金乙与被告汪金丙系同胞兄妹关系。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汪金甲、汪金乙均在罗家梁村分得了承包土地。���汪金甲于1982年出嫁到本村三组,汪金乙于1985年出嫁到建民办事处曹沟村四组。两人出嫁后其承包地全部交由被告汪金丙耕种。2004年4月,经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证号050305005),汪金丙家共承包罗家梁村五组集体土地7.69亩,承包共有人为汪金丙、刘明英、汪成峰、汪会、汪金甲、汪金乙。2006年至2009年,原、被告的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征收面积为12.029亩(水田6.99亩、旱平地4.799亩、旱坡地0.24亩)。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水田60000元/亩、旱平地54000元/亩、旱坡地45000元/亩。汪金丙共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689346元,该款被统一存于安康市高新区财政局,并按期支取利息,利息为月息0.7%。另外该组空闲地被征用,组上按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的人口每人分得24800元,该款被汪金丙领取。2011年正月,汪金丙共给付二原告现��各10000元。对余款分配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汪金甲、汪金乙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金丙返还其征地补偿款25938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被征收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者的一种经济补偿。2004年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被告汪金丙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载明被告汪金丙家土地承包共有人为六人,包括原告汪金甲、汪金乙和被告汪金丙及其妻子刘明英、儿子汪成峰、女儿汪会,承包土地总面积7.69亩。故应认定二原告各对其中1.281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汪金丙家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均由汪金丙领取,原告要求汪金丙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2.029亩分配征收款,因汪金丙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中载明土地面积为7.69亩(其中水田2.18亩、坡地5.51亩���,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多出部分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多出的土地面积征收款无权主张归其所有。二原告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为63090元(2.18亩÷6人×60000元+5.51亩÷6人×45000元)。考虑到二原告出嫁后二十余年,被告汪金丙对其承包地长期照看、耕种,交纳有关税费,投资投劳,增加地力,现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由二原告适当分配各44000元为宜。因该款被被告领取后存于安康市高新区财政局,并按月息0.7%领取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汪金丙返还本组分给每人的征地补偿款24800元,为本组组长汪金贵当庭陈述所证实,该款被被告汪金丙领取,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各24800元。扣除汪金丙已支付二原告各10000元,汪金丙应返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各58800元。被告汪金丙辩称要求二原告分别向其支付应承担的家庭外债、农业税费、出嫁费用13.44万元及精神损失费和治疗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金丙返还原告汪金甲土地征收补偿款58800元,并对其中440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0.7%承担相应利息。二、由被告汪金丙返还原告汪金乙土地征收补偿款58800元,并对其中440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0.7%承担相应利息。三、驳回原告汪金甲、汪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汪金丙负担2500元,原告汪金甲、汪金乙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袁 朴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