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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依兵与王世刚、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依兵,王世刚,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许依兵,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世刚,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刘东亚,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依兵与被告王世刚、永江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依兵被告王世刚、被告永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依兵诉称,2012年5月22日晚21时45分,原告骑摩托车由紫霞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世刚驾驶苏AXXX**出租车由后方超车,我被撞倒在地,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571元。被告永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有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世刚辩称,同永江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修理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1时55分许,许依兵骑行二轮摩托车载着花某某行驶至六合区雄州龙津路紫霞街路口时,遇王世刚驾驶苏AXXX**出租车行驶至此地,双方发生后碰撞,造成许依兵、花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世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依兵、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许依兵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十五天。另查明,许依兵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紫金大酒店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扣发了其工资1725元。肇事车辆苏AX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永江公司,该车系王世刚承包于永江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世刚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南京市六合区紫金大酒店证明、工资表、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许依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76元,本院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手表修理费原告主张3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1725元,本院根据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5、拖车、停车费费原告主张1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其中拖车费100元,��车费20元)以上许依兵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21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许依兵、被告王世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王世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依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许依兵医疗费376元,误工费17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10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120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世刚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刚垫付了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中扣除出188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世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依兵人民币4101元(其中扣除出188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世刚);二、驳回原告许依兵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世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世刚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