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高某某。上列被告人均于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在其邛崃市临邛镇鹤鸣村“青石桥庄园”上班期间私吞营业款,导致帐目不符。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胡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电话通知到邛崃市临邛镇西郊丝绸厂宿舍4楼18号房内,随即将王某某非法拘禁,并对其打骂、威胁,要求王某某退还私吞的营业款,强行查询王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在李某等人要求王某某写下一张两千元欠条后,于2012年4月25日21时许将其释放。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胡某、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兴欣街106号兴雅居旅馆107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吴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相互伙同,采取扣押等强制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胡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