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广毅与段海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毅,段海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广毅,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智,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陈广毅诉被告段海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毅诉称:2008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并承建,竣工后于同年8月17日结算欠款81641元,以后陆续给付62828元,余款16813元数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欠款及违约金50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段海智辩称:原告诉称有误,结算不假,但是附条件的,故原结算每平米多算20元,再加上工程质量有问题,维修费用应扣除后剩余款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陈广毅与段海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承建段海智住宅,并约定单位面积730元。同年8月14日,双方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除给排水未试压外,其它无异议,双方及监理均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同年8月17日,以单位面积75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约定:1、按工程合同扣保修费16000元;2、8月25日付30000元;3、其余款项到前面平房开工时付清;4、保修费到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2008年8月19日、2009年1月15日、1月17日(两笔)、2010年2月7日(两笔)、3月4日,段海智分七次给付2900元、10000元、2250元、4930元、5000元、18124元、21624元,共计64828元。2009年11月28日,段海智修下水道花费800元。2010年4月28日,段海智处理顶子花费1800元。后因索要余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施工协议一份,证实工程双方约定;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实工程竣工及验收情况;3、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一份,证实结算及付款约定;4、收条两张,证实维修花费情况。本院认为:陈广毅段海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结算清单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段海智辩称结算有误,陈广毅未履行约定建设平房,应按单位面积73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且已签订结算清单付款协议,应如数给付;该付款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其余款项到前面平房开工时付清,但未约定平房谁承建,对陈广毅无约束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两次维修所花修理费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应当在余款中予以扣除。段海智其他辩解理由也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成立。陈广毅诉称违约金,因其工程在保质期内未按约定维修,其本身也违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段海智给付陈广毅工程欠款14213元;二、驳回陈广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广毅负担110元,段海智负担24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牛秉昌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皓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