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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罗来东与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来东;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72号 原告:罗来东 委托代理人:梁燕,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家森。 原告罗来东诉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东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霍邱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进行担保。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霍邱信用社所借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原告再借给被告使用,利息、期限、逾期利息均按照原告与霍邱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向霍邱信用社所借100万元到原告帐户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及2011年2月27日再次借给被告共计50万元,其中20万元被告以保证金事由收取,实为借款。合同逾期后起诉日前一周,霍邱信用社从被告帐户扣划10万元作为保证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8630元。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8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7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28日收据存根和记账联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年利率为9.09%的事实;5、2011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6、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收回贷款凭证二份,证明罗来东于2012年3月5日偿还借款50万元,及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于2012年7月10日从被告保证金帐户扣划10万元保证金,并将还款人放在原告名下,使原告结欠本金为40万元。 被告中一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公安部门所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所出具,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在收据存根和记账联中均无被告中一公司盖章,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系原告向霍邱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所签订,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系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在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被告保证金帐户扣划10万元后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则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原告罗来东与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场分行(社)个人借字第5435062011120009。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9.0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中一公司与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场)社保字第5435062011120009。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系为了确保罗来东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5435062011120009的借款合同履行而订立,担保数额为100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罗来东.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事由保证金”,收据下方盖有“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罗来东.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事由中一公司借款”,收据下方盖有“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5日,原告向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偿还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10日,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从被告保证金帐户扣划10万元保证金,并将还款人放在原告名下,使原告结欠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的本金为4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能偿还、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亦未返还,原告遂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一公司在向原告罗来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借款合同,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其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已由霍邱信用社广场分社从被告保证金帐户扣划10万元,下余保证金10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故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来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来东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来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0349元,由原告罗来东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