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章北星、文中清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章星北,文中清,邓治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法定代表人唐琳琅,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星北,男,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中清,女,193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表人谭廷坤,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文中清之女婿。第三人邓治兵,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上诉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仪陇县住建局)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2)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章星北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小琴,被上诉人文中清的委托代理人谭廷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治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3月28日,章星北、文中清夫妇及其子章建波与第三人邓治兵及其妻许远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章星北、文中清拥有的位于仪陇县土门镇东仪街9/1/262/2号宗地上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邓治兵夫妇。因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第三人邓治兵与合伙人邓一义将此房屋拆除重建时,伪造了章星北、文中清的印鉴。2010年5月6日邓一义用加盖了该伪造印鉴的委托书向仪陇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仪陇县住建局对邓一义提交的各种包括盖有相关部门公章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10月10日核发了建字第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由邓一义代领。2011年6月,章星北、文中清发现建字第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的建设单位(个人)为“章星北、文中清”,于2011年8月27日向仪陇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26日,仪陇县人民政府作出仪府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字第2010﹤374﹥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章星北、文中清遂于2011年11月10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建字第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向仪陇县住建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仪陇县住建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邓一义持原告章星北、文中清的委托书向被告仪陇县住建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仪陇县住建局提供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仪陇县住建局在进行形式审查后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本无不当,但由于邓一义提供的委托书等材料上的印鉴不真实致使仪陇县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但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仪陇县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暂未对原告夫妇造成损失,且第三人所建房屋已全部售出并已全部入住,撤销该规划许可将影响局部稳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虽然仪陇县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暂未对原告夫妇造成损失,但是原告夫妇作为该证载明的建设个人在取得名义许可的同时也需要承担对该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规划行政许可不服,当然的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夫妇自2010年10月27日收到仪陇县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0年10月10日核发的规建字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星北、文中清负担。仪陇县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向我局提供的委托书等材料上的印鉴不真实。2、《仪陇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上章星北、文中清的签名是二人的儿子代签,章星北、文中清与邓治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章星北、文中清儿子代签。该申请表上还有被上诉人所在社区及土门镇政府的盖章,表明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两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两被上诉人依法陆续向我局提供了申请书、改建质量安全责任书、人民政府关于章星北、文中清改建房屋用地的批复、国土证、身份证、改建施工图纸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手续。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手续合法、清楚、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颁发了仪规建字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则,上诉人系行政不作为。4、原审法院向我局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表明被上诉人已过起诉期。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没有超过起诉期。根据审查起诉7天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审查4个月才立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局颁发的仪规建字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章星北、文中清答辩称,1、上诉人颁发的建字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的是第三人提交的伪造的委托书及印鉴,违法作废的申请表,原审认定建字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颁发的建字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暂未造成答辩人损失”不公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以上事实有仪陇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资格审查表、土门镇居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书、《仪陇县人民政府关于章星北、文中清改建房屋用地的批复》(仪府国土(2010)155号)、章星北、文中清国有土地使用证、章星北、文中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章星北、文中清的委托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收费通知单、章星北、邓一义、邓治兵询问笔录、章星北、文中清印章原件及伪造件比对图、关于章星北、文中清夫妻两改建住房的调查报告、章星北、文中清改建用地的调查材料、仪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仪府复决字(2011)6号)、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仪陇县住建局具有本辖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此材料必须齐全并且真实。涉案申请人向仪陇县住建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该材料包括盖有相关单位印章的证明文件,仪陇县住建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已尽到审慎义务并无过错。但仪陇县住建局依据有邓治兵与邓一义伪造的委托书及印鉴的不真实申请材料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已全部出售并已入住,撤销该规划许可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确认违法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颁发的仪规建字2010﹤3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仪陇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仪府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章星北、文中清于2011年11月10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即使原审法院审查立案超过7天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仪陇县住建局上诉称,章星北、文中清超过起诉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仪陇县住建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鹰代理审判员 庄娟代理审判员 熊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