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薛丽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丽芳,曾用名陈丽芳,无业,;因吸毒成瘾于2000年5月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成瘾于2000年11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1年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03年10月24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3年11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吸毒成瘾于2008年2月2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4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丽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薛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月和2012年1月,被告人薛丽芳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孔建国,每次数量约为0.2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移动话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薛丽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薛丽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6月份的贩卖毒品事实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丽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哥德曼宾馆附近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建国。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丽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建国。3.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丽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世纪华联超市附近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建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薛丽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6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孔建国的事实,还证实2011年6月份的贩毒事实中,系该天晚上,孔建国打电话给其,要向其购买毒品,后其在萧山区瓜沥镇哥德曼宾馆附近的一条小弄堂里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建国,辨认笔录辨认出孔建国。2.证人孔建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6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3次向薛丽芳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还证实2011年6月的事实中,其系通过电话联系,在哥德曼宾馆附近的一条小弄堂里,以300元的价格向薛丽芳购买了0.2克冰毒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薛丽芳。3.调取证据清单、移动话单,证实孔建国138××××6017的手机号码与薛丽芳159××××8101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4.证人陈新的证言,证实孔建国和“刘二”涉嫌吸毒的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说明、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1日,民警对萧山区瓜沥镇“刘二”的租房进行检查,发现有一男一女,男子自称刘方雄(外号“刘二”),女子自称薛丽芳,两人有吸毒嫌疑,检查中发现一个插着吸管的矿泉水瓶,民警对该矿泉水瓶予以扣押并销毁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对薛丽芳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孔建国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刘方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薛丽芳、孔建国被认定已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7.被告人薛丽芳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薛丽芳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8.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薛丽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并不存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薛丽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11年6月的一天向孔建国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与证人孔建国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丽芳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丽芳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丽芳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丽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丽芳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