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倪志保与林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保,林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倪志保。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林枫。原告倪志保与被告林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倪志保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林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倪志保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后原告倪志保多次催讨该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枫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15000元(自2008年10月10日始至2012年7月10日止,共45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的四倍计算,为315900元。庭审中,原告倪志保明确表示主张的数额为315000元,对余额900元予以放弃),合计615000元。原告倪志保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枫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枫于2008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林枫未进行答辩。被告林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十二份,拟证明其共支付原告倪志保13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倪志保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枫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倪志保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林枫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倪志保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林枫向原告倪志保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当日,被告林枫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林枫陆续支付原告倪志保借款利息138000元。现原告倪志保以被告林枫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枫向原告倪志保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林枫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倪志保要求被告林枫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在下文中予以核定。对被告林枫已清偿债务138000元的抵充顺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若债务人除清偿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书面方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数额过高,具体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确定。被告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支付138000元,此时产生借款利息56000元。抵充利息后尚余82000元(138000元-56000元=82000元),此款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林枫尚未归还的借款为218000元(300000元-82000元=218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该部分本金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产生借款利息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倪志保要求被告林枫支付借款利息的该项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倪志保借款218000元;二、被告林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志保借款利息28000元;三、驳回原告倪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9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095元,由原告倪志保负担3657元,被告林枫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