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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群带与刘秀枚、黄文斌、黄翔与黄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枚。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带。委托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斌。委托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翔。法定代理人:刘秀枚。原审第三人:黄毅。上诉人刘秀枚因与被上诉人吴群带、黄文斌、黄翔、原审第三人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群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文耀与刘秀枚于1984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黄翔与黄毅。黄文耀与刘秀枚共同拥有位于xx市x区x栋x房屋产权(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x**号)。2010年11月2日,黄文耀书立《遗嘱》,将房产的全部份额遗留给黄文斌及黄翔继承,其中黄文斌取得房产50%产权中35%,黄翔取得房产50%产权中15%,即黄文斌继承黄文耀遗产的70%,黄翔继承黄文耀遗产的30%。2010年12月1日,黄文耀因病去世。在黄文耀与刘秀枚婚姻关系期间,因黄文耀长期不回家,对两个未成年儿子不承担抚养责任,刘秀枚也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刘秀枚于2004年5月10日向吴群带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及儿子教育支出。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秀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黄文耀已去世,黄文斌继承遗产的70%,黄翔继承遗产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黄文斌、黄翔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吴群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秀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刘秀枚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黄文斌、黄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刘秀枚、黄文斌、黄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刘秀枚向吴群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群带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人:刘秀枚,借款时间:2004年5月10日”。二、刘秀枚与黄文耀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即黄毅、黄翔。黄文斌系黄文耀的兄弟。2010年12月1日,黄文耀因病去世。三、2010年11月3日,黄文耀订立《遗嘱》,将其拥有的xx市x区x路x栋x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留给黄文斌、黄翔。其中黄文斌占上述房产的35%,黄翔占上述房产的15%。该份遗嘱经xx市公证处公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群带主张刘秀枚曾向其借款2万元,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群带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分析吴群带所提供的证据再结合刘秀枚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2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群带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再者,吴群带的起诉不能排除与刘秀枚串通,通过诉讼使得黄文斌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可能,因此吴群带提出要求确认2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黄文耀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原审法院支持。鉴于刘秀枚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并向吴群带出具了借条,因此吴群带要求刘秀枚偿还2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秀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群带支付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吴群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刘秀枚负担。上诉人刘秀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改判刘秀枚欠吴群带的2万元的债务为刘秀枚与黄文耀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3、改判黄文斌与黄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黄文斌与黄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刘秀枚向吴群带的借款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该借款用于两个儿子的生活费和学费,依法应认定为刘秀枚与黄文耀的夫妻共同债务。1、刘秀枚于2004年5月10日向吴群带借款2万元,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2、该债务发生于刘秀枚与黄文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债的目的是用于抚养子女,是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黄文斌代理人所辩称的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不是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文斌、黄翔应在继承黄文耀的遗产范围内,对刘秀枚和黄文耀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文斌口头答辩称:刘秀枚在上诉状中称黄文斌确认刘秀枚于2004年5月10日向吴群带借款2万元不属实,我方从来没有承认过。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吴群带口头答辩称:我方同意刘秀枚的上诉请求。黄翔、黄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刘秀枚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秀枚向吴群带借款2万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借款2万元的真实性,尽管吴群带提供的《借条》是刘秀枚于2011年补签,但借款人刘秀枚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借款的真实性上诉,故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在确认刘秀枚欠吴群带2万元债务的前提下,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刘秀枚不能证实其借款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情况,刘秀枚以个人名义向吴群带所借2万元债务发生在刘秀枚与黄文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枚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黄文斌主张该笔债务不是刘秀枚与黄文耀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吴群带与刘秀枚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刘秀枚与黄文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案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刘秀枚与黄文耀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黄文耀于2010年12月1日去世,黄文斌、黄翔作为黄文耀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秀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黄文斌、黄翔应当在继承黄文耀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刘秀枚应支付吴群带的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450元,由刘秀枚、黄文斌、黄翔各承担人民币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