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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平湖市乍浦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98mg/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