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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张显成与郑家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成,郑家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4号原告:张显成,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郑家胜,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显成诉被告郑家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成、被告郑家胜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显成诉称:被告郑家胜在金安区张店镇开办“金山矿业采石加工厂”期间,该厂一位负责人秦宏于2008年3月12日前经过熟人介绍,将本人价值100多万元的大型“小松PC200挖掘机破碎锤”从平安石料厂调进“金山矿业采石加工厂”工作,当时口头约定了“每月单位工作租金33000元(含一名驾驶员工资3000元/月),若配俩名驾驶员,每天两班倒生产的话,厂方按每月租金56000元支付(含俩驾驶员工资),长期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进厂作业时,该厂现场负责人要求两班倒生产,必须再配一名驾驶员。没想到机械进入该厂昼夜突击生产了十多天后,被告负责人说政府要求张店镇的所有石料厂关闭,并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该厂生产厂长李中安出据一份证明交给驾驶员转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显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是金山矿业采石加工厂的法定负责人,同时也说明了该厂是2007年8月13日成立,2009年6月19日之后注销的。二、证明俩份。证明原告的机械(挖掘机)在被告金山石料厂干活的事实。复印件证明中的“注”“是原告自己所书写,“情况属实”是李中安书写,“情况属实请李中安回忆主持”是我找秦宏要钱时,他说跟郑家胜合作不愉快不在那干了,让我找李中安要钱。原告始终在向被告要钱,没有过诉讼时效。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两班昼夜生产;租金56000元/月;李中安、秦宏是该厂生产负责人之一。四、证人胡某证言。证明长期租用,按月结算;租金56000元/月,两班。郑家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郑家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2007年8月采矿许可证政府就没有批下来,郑家胜就不干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个人信息与案件无关联性,不是适格被告。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企业已被注销原告在诉状中也是认可的。在2007年8月之前登记的负责人是属实的,之后采矿许可证没有了郑家胜就不在该厂干了。2007年8月份该企业就不存在了,是政府不给干关闭了。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从证据来看原告在法庭陈述时自己都说不清楚,该份证据有以下不确定因素,从证据的完整性来说“去”和“来”原件也无该字,同时在内容上看跟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也无关系。是一种证明不是欠条也无郑家胜签字的信息。复印件证明中的“注”是原告本人书写,俩份证明中的李中安与李忠安不同,也不能确定是不是本人所写。同时秦宏签字是复印件,是不是秦宏书写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明本身原告也说不清楚是谁给谁干活、谁欠谁、谁是赔偿义务人。证据三、四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两位证人证言第一位是驾驶员是原告叫他去干活,其他的他也不清楚。第二位证人是介绍人对事实并不清楚,认为秦宏是老板,所谓的约定也是单方陈述,约定的租金及方式都不能证明。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郑家胜无关系。两位证人证实老板是秦宏,都没见过郑家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停产与我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2009年注销的,即使被告料场停产了不代表该料场没有加工,开采跟加工是两回事。郑家胜是老板不一定要亲自指挥生产,工厂的员工有权指挥生产,我的机械到该厂干活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只能证实PC200来金山石料厂干活。证据三、四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联性,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家胜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07年8月13日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油冲组开办一家名叫“六安市金安区金山矿业采石加工厂”的企业,现该企业已注销。原告张显成经人介绍携带挖掘机来到金山石料厂干活,2008年4月11日,案外人李忠安向原告张显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PC200自2008年3月12日来金山石料厂3月21日平安料厂时间9天走时油箱加满,证明人李忠安”。在上述证明的复印件右下方张显成自行书写“注:PC200是小松200大型挖掘机型号,为金山料厂破碎石料”,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李中安在张显成上述书写的内容中签上“情况属实,李中安”。张显成认为其提供机械租赁给被告的石料厂使用,被告系该厂负责人经营该厂,由该厂的厂长李中安出具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有支付,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6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存在租赁关系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李忠安个人所书写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忠安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证明中金山石料厂与被告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金山矿业采石加工厂名称不一致,原告携带机械去金山石料厂干活与被告有何关系,被告是否为本案的承租人均不能证实。再次该证明未对租赁价款、租赁期限等条款作出约定。虽然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此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显成要求被告郑家胜支付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