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汉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5日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GU97**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从石泉县马池前往汉阴县蒲溪镇去接人,途经蜡烛山收费站时,被汉阴县公安局交警检查时发现其呼出气体中有酒精含量,随后依法提取血样并送至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GU97**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从石泉县池河镇前往汉阴县蒲溪镇去接人,途经蜡烛山收费站时,被汉阴县公安局交警检查时发现其呼出气体中有酒精含量,随后依法提取其血样并送至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资料、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佩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