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95号 原告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 法定代表人王太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书伟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内容为:“陈书伟:关于你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一事已于2012年1月6日收悉。因《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章与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存在不一致,我局已根据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各地在执行《食品安全法》和本通知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正向卫生部行文请示。在上级部门未正式回复之前,我局对该举报事项暂不立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特予告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深市监福福申受字[2012]104号《受理申诉通知书》; 2、深市监福调通字[2012]001002号《申诉调解通知书》; 3、深市监福福终调字[2012]011304号《终止调解通知书》; 4、《不予立案审批表》; 5、《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晨光菊花茶、春和堂凉茶和涵兴记香辣豆腐乳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6、《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7、《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灵芝糖、灵芝溪草茶、灵芝溪黄草和客家牛肉糕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反映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等未标注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以请示为由暂不立案。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请示;以请示为由不予立案于法无据;追诉期有两年,而立案并不是行政诉讼,假如请示迟迟未复会让违法行为逃过法律制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定立案期限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优先立案;答复中并没有涉及是否奖励原告。依《关于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仍然有效,只要原告的举报属实就应当给予奖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2年1月5日、1月6日,被告具体承办机构福田监管所分别接到原告关于2010年底要求调查处理的申诉举报件(编号:201112290005、201112290008和201112290009)。因内容复杂,被告将其内容划分为申诉和举报两类,分别进行调查和处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6.2的规定不一致,被告已向卫生部行文请示。目前上级有关部门尚无正式回复。被告的承办机构经请示上级,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要求给予奖励,但在没有法定奖励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举报不予奖励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在对上列申诉举报件的处理过程中,按时受理、调查,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1231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编号为201112290005)投诉其在华润万家益田店购买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等产品没有标注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故申诉。同年1月6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福申受字[2012]104号《受理申诉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诉。同月9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调通字[2012]001002号《申诉调解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调解。同月13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福终调字[2012]011304号《终止调解通知书》,称原告未按时参加调解且销售方提交了书面不调解证明,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终止调解。 2012年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你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一事已于2012年1月6日收悉。因《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章与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存在不一致,我局已根据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各地在执行《食品安全法》和本通知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正向卫生部行文请示。在上级部门未正式回复之前,我局对该申诉事项暂不立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特予告知。”原告对上述通知书内容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诉方;(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其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 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购买了相关产品,并对产品未标注贮存条件向被告提起申诉,该申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有明确的被申诉方且属于被告管辖,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初步判断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予立案;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再对违法事实成立与否进行最终判断;即被告确定原告的申诉不成立时,方可不予立案,否则即应立案并作进一步调查。本案中,《食品安全法》与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不一致系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以此为由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上述不予立案通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关于对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销售的葡萄适、春和堂凉茶和华珍休闲五香筋未标注贮存条件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