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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燕与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徐燕,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曾照兴,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照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商场购买到,标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领冠婴儿配方奶粉”2罐,合计456元,商品条码6907992631295,生产许可证QS150005020013。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是湖北武汉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编号6S251211F,配料表中表明有添加矿物质“硫酸亚铁”、“硫酸锌”等。该婴儿配方奶粉适用范围为“0-12个月婴儿适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奶粉中含铁4.74毫克。后查询得知,该奶粉中铁的含量低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要求。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公司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同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456元;2、被告告知产品的生产公司;3、被告惩罚性赔偿原告4560元,并承担误工费3150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质量、标识无任何瑕疵,即使原告购买的产品质量、标识存在瑕疵,原告也并未因购买该产品遭受任何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等无法律依据。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法院应判决原告将购买的产品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罐“金领冠婴儿奶粉900g”,商品条码6907992631295,价格共计456元。奶粉罐上标注制造商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标注:产地(A)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产地(B)黑龙江大庆市、产地(F)湖北武汉市、产地(T)天津市,生产批号末端字母代表产地;罐底标明生产日期20120109,产品批号6S251211F。另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各类矿物质的含量,其中铁含量为4.74mg/100g(每100克奶粉含量4.74毫克)。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天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月9日将其生产的金领冠婴儿配方奶粉送检,检验结果显示铁含量0.23mg/100kJ。被告以该报告主张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中铁含量0.12-0.36mg/100kJ的标准,涉案奶粉铁含量合格。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是对奶粉中矿物质所含热量的检验,对营养强化剂的添加使用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要求。本院另查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要求婴幼儿类食品添加使用的铁含量标准为6-10mg/100g(每100克奶粉含量6-10毫克)。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领冠婴儿配方奶粉”,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婴幼儿奶粉添加了矿物质铁,标注的铁含量为4.74mg/100g,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要求,婴幼儿奶粉中铁的含量应为6-10mg/100g,涉案奶粉标注的铁含量不符合上述要求,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辩称涉案奶粉属于合格产品,并据此提交一份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因该报告检测的是铁热量而非铁的含量,与涉案奶粉外包装标注铁的含量非同一概念,故该报告不能说明涉案奶粉铁的含量已经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被告以该报告为依据主张涉案奶粉符合国家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生产厂家的标注问题,涉案奶粉罐身标注了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个产地仅注明为某省市,未标明完整名称及地址,该产品包装不符合关于产品标识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要求,存在瑕疵。被告作为涉案奶粉的销售者,违反了“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应当销售符合产品标识的商品”的义务,其销售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除应退还原告货款外,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一倍的货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过高,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告知涉案奶粉的生产公司,不属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燕退还货款456元,并赔偿原告徐燕456元;二、驳回原告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