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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解美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2月,其与王某约定,将贾某某所有的陕D.....号北斗星牌汽车放在王某开办的咸阳云鹏汽车租赁公司向外租赁,王某每月支付租金1900元。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王某按约定支付租金,但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王某仅支付了6000元租金,剩余的租金一直未付。由于该车保险已到期,并要进行审验,其向王某要求支付租金、返还车辆时,王某总是推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17934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4、被告处理掉所租车辆的25个违章记录。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告知过车辆租赁存在风险,并且风险应由车主承担。2011年3月,胡某某将陕D.....号车租走,2011年7月该车因债务被扣,胡某某一直未向其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这一风险,即车辆被扣期间的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因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导致车辆曾长时间无法找到,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王某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该车已于2012年3月返还给原告。车辆的损伤情况和违章情况被告一概不知。对于租金,应为每月1500元,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租金6600元。被告与原告有过口头约定,如果车辆被扣,待其向租车人要回租金后再向原告返还。最后,该车租赁费不算保养应为11350元。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张,欲证明陕D.....号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只是放在被告处租赁。2、原告与被告的租赁费支付清单,欲证明租车事实,又欲证明从2011年3月10日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一共支付租赁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从2011年3月10日至开庭审理之日,其一共支付租赁费6650元。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贾某某与王某约定,将贾某某所有的陕D.....号车放在王某处对外租赁,王某按约定向贾某某支付租金,双方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3月10日,王某将贾某某所有的陕D.....号车对外出租给胡某某,2011年7月份,因胡某某欠外债,债权人将陕D.....号车从胡某某手中予以扣押。2012年3月底,王某将陕D.....号车返还给贾某某。2011年3月10至2012年3月29日,王某仅向贾某某支付租金6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贾某某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贾某某请求解除与王某租赁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认为该车包月出租,每月租金为1900元,王某认为每月1500元,因双方关于租金未形成书面的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包月出租每月租金为1900元,故以包月租金每月1500元计算为宜。王某将贾某某的车对外出租给胡某某,王某已与胡某某形成了另一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不得以胡某某未向自己支付租金而拒绝履行与贾某某的合同义务,故对王某认为的待胡某某向自己支付租金后才向贾某某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某将贾某某的车对外出租并收益,王某负有对该车的保管义务,对因第三人给该车造成的损失,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某认为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应由贾某某来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要求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消除违章记录的请求,因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故对贾某某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与贾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剩余租金12000元。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贾某某承担378元,王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