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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少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与古琼祺、佘浩然、佘怀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古琼祺,佘浩然,佘怀春,罗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少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太中东路。负责人徐怀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琼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浩然。法定代理人古琼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英。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嗣翠。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琼祺、佘浩然、佘怀春、罗英(以下简称古琼祺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周驰,被上诉人古琼祺方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刚、范嗣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佘建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两份《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E款)》,佘建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了出具《新单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收款专用章2011.07.13”印章。在《吉祥卡(E款)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壹年。自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后本合同成立。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份。投保份数贰份,保险费合计贰佰元正。投保人佘建、被保险人佘建等”。《吉祥卡(E款)投保单》上的全部内容均由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丽华丈夫代为填写,该卡第二页印有《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保险���款中第四条)、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等。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附送完整的保险条款(完整的保险条款共十三条)。2011年12月13日23时许,佘建驾驶川A315**号牌小型轿车沿三新路由三江(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往新津(四川省新津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新路龙王渡大桥桥面时,驶入道路左侧并撞坏水泥护栏,翻入桥下,佘建受伤后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4日死亡。2011年12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佘建血液检验。检验结果:所送佘建血样中未检出乙醇。2011年12月16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315**号牌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另查明,佘建驾驶的川A315**号牌小型轿车是自有马自达牌CAF7161M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在行驶证检验记录栏盖有“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川A(27)”条章字样。佘建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3月6日,有效期限6年等。还查明,古琼祺、佘浩然、佘怀春、罗英分别是死者佘建的配偶、子女、父母。佘建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在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伤残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这就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除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均应由投保人自己填写并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向投保人附送保险条款,并对有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条款又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只在投保单上摘录两条保险条款而不向投保人附送保险条款全文,投保人便不完全知道双方约定了哪些权利、义务,更无从知道责任免除的条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既不向投保人附送格式条款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所以按保险法规定,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被保险人佘建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人员,其所驾的汽车是自己新购两年的车,并且经司法鉴定佘建所驾车辆未发现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佘建也不是酒后驾驶。虽然佘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已超过四十多天未按期年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对合法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在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中也只是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况且双方对什么是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未进行约定。虽然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约定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是,该保险条款并没有送达给投保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双方对无有效行驶证是否包括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争议,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古琼祺方支付两份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160000元。如果人寿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获得新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保险系古琼琪购买,且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由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丈夫填写,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佘建同意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古琼琪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司工作人员与古琼琪、罗英的电话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古琼琪交款为佘建购买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佘���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晓,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清楚的,其订立此保险合同即表明其已经确认佘建已就本次投保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查明,佘建此前亦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过同种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佘建不同意此次投保及投保的保险金额,且保险费由谁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