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家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宣,男,1954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芳、肖辉、马祥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珊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芳、肖辉、马祥珍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人张家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家宣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与南京大道交叉路口时,将行人肖品德撞倒,被害人肖品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家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志柱、周登云、涂志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芳与被告人张家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家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芳经济损失290000元,卢秀荣对被告人张家宣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家宣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家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