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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郭某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文,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文因妻子郑某贞曾经与邻居郭某1的妻子郭某2为晒番薯藤一事发生口角,而双方滋生矛盾。2011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郭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其村东直巷,与被告人郭某文相遇引起争执,并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文致伤郭某1左手无名指。经法医鉴定,郭某1的损伤范围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调解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文赔偿郭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23000元,郭某1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文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郭某3、郭某4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法)字[2011]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致残十级;2012年8月6日郭某文的亲属与郭某1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书》;郭某1收到郭某文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的《收条》;被害人郭某1请求不再追究郭某文刑事责任的《申请书》;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郭某文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9月13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文因与邻居民事纠纷引起矛盾,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致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郭某文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致残十级;2、因民事纠纷引发犯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