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与倪乐庆、蔡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倪乐庆,蔡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号。机构代码:71257627-8。负责人:高剑飞,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雁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乐庆,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蔡九林,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倪乐庆、蔡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乐庆、蔡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倪乐庆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按9.8475‰计算,按年结息,并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归还。被告蔡九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等为凭。后被告倪乐庆仅付利息9544.51元,本金100000元、其余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乐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9.8475‰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扣除已付利息9544.51元)和逾期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4.77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蔡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倪乐庆、蔡九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倪乐庆作为借款人、被告蔡九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9.8475‰,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蔡九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后被告倪乐庆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9544.51元,本金100000元、其余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查询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倪乐庆、蔡九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倪乐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九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乐庆、蔡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乐庆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9.8475‰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扣除已付利息9544.51元)和逾期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4.77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蔡九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倪乐庆、蔡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