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容娣与王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容娣,王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原告叶容娣,女。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林,男,汉族。原告叶容娣诉被告王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容娣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被告王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容娣诉称,199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谭瑞清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银行正常存款利率计算,借款由被告及其家人负责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谭瑞清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经济因难为由一再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谭瑞清碍于情面,均予以同意。为此,被告曾于2007年6月1日出具《借条》,对其曾向谭瑞清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00元)及双方约定从1996年12月30起按银行正常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谭瑞清于2008年4月20日死亡后,原告作为继承人每年都不间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8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再次出具《欠条》,书面承诺将于2011年底还清。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另外,被继承人谭瑞清死亡后,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确认谭瑞清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谭瑞清的对外债权由原告全权处理。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8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0元(自1996年12月30日起以14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林辩称,1994年开始,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的丈夫谭瑞清先后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每月三分半利息,最后本息合计人民币148万元,答辩人已无法找到最开始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借据,现在答辩人承认向谭瑞清借款人民币148万元的事实,并认可1996年、2007年、2011年向谭瑞清或其家人出具的三张借据是答辩人所写,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之夫谭瑞清出具了一份《借贷条》,约定:被告向谭瑞清借款人民币148万元(1996年12月30日止计算),如提前1月还,按还款额扣除每月息三分半。1998年12月25日、2000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在1996年的《借���条》上注明,由于经济周转困难,延长借款期限,利息问题协商解决。2007年6月1日,被告就1996年欠款事实又向谭瑞清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到谭瑞清人民币148万元正,按1996年12月30日起计息,以银行正常存款计算,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划账兑现清。2011年9月22日,被告就欠谭瑞清人民币148万元的事实再次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款人民币148万元并计划在2011年年底还清。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叶容娣与谭瑞清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0日谭瑞清死亡。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叶容娣与其三子女谭天瑜、谭福瑜、谭惠瑜在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证明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谭瑞清于2008年4月20日在惠州市死亡;二、继承人叶容娣申请继承与被继承人谭瑞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据被继承人谭瑞清的所有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谭瑞清的配偶叶容娣;谭瑞清共有三个子女:即儿子谭天瑜、谭福瑜,女儿谭惠瑜。谭瑞清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五、现叶容娣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谭瑞清的上述遗产,谭天瑜、谭福瑜、谭惠瑜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谭瑞清上述份额遗产的继承权。同日,谭天瑜、谭福瑜、谭惠瑜三人在惠城区公证处就2011年10月20日向叶容娣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内容如下:由叶容娣处理被继承人谭瑞清对外债权的相关事宜,协商、提起民事诉讼等任何合法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放弃债权、收取相关款项、另行��托代理人等所有法律事宜。另查二,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炳林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上排沙下路4号2栋之二第一层(房产证号:C4××00,建筑面积67.54平方米)、惠州市上排沙下路4号2栋之二第六层(房产证号:C4××56,建筑面积79.6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借款1480000给被告的借条,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虽辩称最初向谭瑞清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但由于65万元借条无法向法庭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查明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炳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叶容娣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48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王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鸟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