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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祖霞与番显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霞,番显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胡祖霞,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番显到,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185号。企业代码57784350—4。负责人屈朝升,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祖霞与被告潘显到、人保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袓霞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方娟,被告潘显到,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胡袓霞诉称,2012年6日1日14时20分,被告潘显到驾驶皖N×××××号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佛子岭路行驶至城管监控中心对面时,与同方向张金娥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住院期间花去相关等费用。交警队认定被告潘显到负本起事故全责。被告潘显到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该号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计15567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胡祖霞为支持诉讼,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潘显到驾驶证、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施救费凭据、停车费凭据、务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潘显到驾驶证、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潘显到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潘显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辩称,当时送原告到医院垫付了1300元。被告潘显到举医疗卡充值凭证与医疗费凭据(复印件)。原告胡祖霞对被告潘显到举证不认可。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日1日14时20分,被告潘显到驾驶皖N×××××号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佛子岭路行驶至城管监控中心对面时,与同方向张金娥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发生擦挂,致电动车乘员原告胡祖霞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2)第1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显到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金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袓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祖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指、中指皮肤裂口伤;2.左手掌表皮撕脱伤;3.左下肢软组织伤;4.左食指神经损伤。原告于当月21日要求出院,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5452.05元,其中被告潘显到垫付400元,原告自付5052.05元。原告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骨科复诊;3.建议休息贰个月;4.急诊科随访。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胡袓霞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2012年6月20日,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胡祖霞系该公司员工,具体岗位是售楼部搞后勤,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920元。胡祖霞与刘国香(又名刘国相)系夫妻,该户于2007年5日28日购买六安市天盈星城小区六期第16幢3单元201号房屋,原告胡祖霞现住该号房屋。另查明,被告潘显到所有皖N×××××号机动三轮车,以潘显到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诉前,胡祖霞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要求保全潘显到所有的皖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扣押潘显到所有的皖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显到要求解除扣押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裁定,解除对潘显到所有的皖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潘显到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胡祖霞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三轮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潘显到按责赔偿。原告胡祖霞在六安市城区居住,依靠为用人单位打工取得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予认定,主张赔偿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胡祖霞的损失有医疗费54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75.50元/天×20天)1510元,误工费{60元/天×(20天+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4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计1297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祖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52.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祖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计6720元。三、驳回原告胡祖霞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显到负担。(潘显到垫付400元,剔除潘显到负担300元,胡祖霞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潘显到垫付款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