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原告张志华,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城市广场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小松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见被告销售的张裕珍藏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1.01.06)标注了中国名牌产品,花348元购买了一瓶。后经了解,发现所购买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已经过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48元;2、被告加倍赔偿原告货款348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元、误工费5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履行了对货物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涉案葡萄酒存在超期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情况系意外事件,被告已对相关产品核查并下架处理。因张裕葡萄酒公司保管人员疏忽,导致少量印有中国名牌标志的葡萄酒在市场上销售,如果存在该行为,被告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行政责任,不是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珍藏级),价格348元,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6日,该葡萄酒上标注有“中国名牌产品”标志。2012年7月2日,原告以该葡萄酒“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过期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加倍赔偿原告3480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8元”。另查明,涉案张裕葡萄酒在2005年9月被国家质检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该标识有效期从2005年9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珍藏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在2005年9月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日,涉案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6日,但其瓶身上仍标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显然,该标注内容有误导消费者之嫌,该行为对消费者来说已构成欺诈。被告作为涉案葡萄酒的销售者,应退还原告货款348元并赔偿原告3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华退还货款348元,并赔偿原告张志华348元;二、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华交通费损失28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