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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吴忠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忠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宝,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宝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忠宝戴着一顶黑色鸭舌帽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蓝天广场二楼7号收银台处,趁该收银台无人之机,打开该收银台的抽屉将里面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吴忠宝在逃离现场时被蓝天广场的保安员温某、吴某发现后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当场被缴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宝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忠宝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忠宝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忠宝戴着一顶黑色鸭舌帽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蓝天广场7号收银台处,趁该收银台无人之机,打开该收银台的抽屉将里面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吴忠宝在逃离现场时被蓝天广场的保安员温某、吴某发现后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当场被缴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1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吴忠宝窜到海城蓝天广场二楼,趁收银员下班离开收银台无人注意之机,盗走500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当场被抓获扭送派出所的经过。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吴忠宝黑色鸭舌帽一顶,人民币5000元。3.海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蓝天广场监工经理)。4.扣押物品拍照。5.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吴忠宝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4月2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的证言:2012年4月21日23时许,我在海城蓝天二楼上班的同事吴某走过来叫我,称有一名可疑男子跟2012年4月3日到商场8号收银台盗窃财物的那名男子非常相似,叫我帮忙看住他。于是我和同事吴某两人就注意着这名戴着帽子的男子,当时他鬼鬼祟祟在商场二楼7号收银台旁坐着,之后趁商场收银台的员工离开收银台时突然走向收银台,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一捆现金人民币拿起来放进后口袋内向外走去,我和同事吴某看到后走上前将其抓住,之后我们报警。经清点,该捆现金人民币5000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于温某的证言一致,证实吴忠宝盗窃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余某的证言:2012年4月21日23时许,我在海城镇蓝天广场二楼7号收银台工作,因商场打烊的时间是23时30分,于是我便整理好当时收款的现金后就将现金捆成一捆(人民币5000元),将现金放在收银台内的抽屉内,准备等下班时交给商场的财务。接着我去帮同事打扫卫生,约10分钟左右,一名同事拿着钱过来找我,告诉我刚才有一名男子盗窃我所在工作的7号收银台时被保安人员抓到,接着他就将我收银台收取的现金拿还给我。之后我走回7号收银台查看,发现抽屉内的现金果然不见了。三、被告人吴忠宝供述被告人吴忠宝供述:我2012年4月21日晚上8时许独自一人从可塘乘车到海城镇蓝天广场二楼准备盗窃收银柜的钱,我在蓝天广场二楼逛,寻找下手的机会,至晚上23时许乘其中一个收银的员工下班时离开收银柜时,我上前拉开收银柜,从柜里拿走一叠人民币就走,这时附近的保安人员发现追赶我,我被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宝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忠宝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忠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