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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主张���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虽原告诉讼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