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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施武军与司引平、孙红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司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施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孙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孙某,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司某、孙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司某、孙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孙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司某系慈溪超锐金属工具厂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15日,被告司某以慈溪超锐金属工具厂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孙某、孙某作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司某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某、孙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司某、孙某、孙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司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孙某作担保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慈溪超锐金属工具厂到2012年8月22日止,该工具厂的个体经营者系被告司某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司某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孙某作为被告司某的借款担保人,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司某即时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孙某、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孙某对被告司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司某、孙某、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