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欣诚莱织带有限公司与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诚莱织带有限公司;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27号原告杭州欣诚莱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张红。委托代理人陈芬芳。被告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海林。原告杭州欣诚莱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织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仕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织带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7月,织带公司陆续向百仕盾公司供应圆绳(0.2漂白丙仑绳)1712284米,合计214035.50元。其中价款为153996.75元的1231974米圆绳,织带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款为60038.75元的480310米圆绳,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账,百仕盾公司也予以认可。但上述价款经织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百仕盾公司支付价款214035.50元。原告织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1日的对帐单1份,证明织带公司、百仕盾公司对帐认定价款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部分货物织带公司已开具发票;3.送货单1组,证明百仕盾公司收货的事实。被告百仕盾公司未作答辩。织带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百仕盾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百仕盾公司向织带公司购买0.2漂白丙仑圆绳。截止2012年7月21日,百仕盾公司尚欠织带公司价款214035.50元。该款百仕盾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织带公司与百仕盾公司之间的圆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百仕盾公司向织带公司购买圆绳以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仕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织带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欣诚莱织带有限公司价款21403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