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苑某甲与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苑某甲,农民。被告苑某乙,农民。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被告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6日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0月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4月2日生儿子苑某丁。婚前由于与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事务经常打架生气。2012年农历2月,我们又因感情不和而吵架生气,我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苑某丁随我生活,被告���担抚育费;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依法分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儿子对原告没有感情;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6日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0月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2010年4月2日生儿子苑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2012年农历2月2日双方因故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赵某、袁某、苑某丙的证言所证实。被告称,如果离婚,儿子应随我生活,原告是否承担抚育费由其自己决定。原告表示自己无能力负担抚育费。原告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其娘家款共5000元,属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共同债务1000元,庭��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且原告已离开被告数月。经对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原告离开被告后,婚生儿子苑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离婚后宜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无能力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故抚育费由被告自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放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苑某丁随被告苑某乙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王剑珑陪审员 张聪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