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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沈祥水,沈贤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全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光亮。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祥水。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明。被告沈祥水。被告沈贤法。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与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城公司)、沈祥水、沈贤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峰公司、固城公司、沈祥水、沈贤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临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9C11020110038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始至2012年4月18日止,月利率7.9401‰,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九七零一。该笔贷款由其余各被告通过签订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为被告临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临峰公司陷入法律诉讼纠纷,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据此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各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本息。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临峰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36723.29元(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及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固城公司、沈祥水、沈贤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临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固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连带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3、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沈祥水、沈贤法为被告临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1年4月21日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临峰公司、固城公司、沈祥水、沈贤法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因四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临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9C11020110038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月利率7.9401‰,逾期利率为月11.91015‰,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同日,被告固城公司、沈祥水、沈贤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为被告临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临峰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被告临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临峰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请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城公司、沈祥水、沈贤法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固城公司、沈祥水、沈贤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1116.14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点九七零一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沈祥水、沈贤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沈祥水、沈贤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15元,由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沈祥水、沈贤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