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永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云娟。委托代理人:喻磊。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世明。委托代理人:陶利琴。上诉人绍兴县永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为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通公司将其号牌为浙D×××××的车辆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9月10日,案外人吴杰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共六车损坏及受害人周小华、杨永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李建忠受伤。2010年10月15日,受害人杨永军的继承人与永通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由永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杨永军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0000元。该款已实际赔付。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永通公司支出修理费79800元。同时认定,事故受害人吕丽华、周盈利、饶莹莹(该三人系受害人周小华的继承人)、李建忠、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1)丽莲民初字第575号、578号、9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1)丽莲民初字第575号案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995.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300000元,永通公司赔付241165元;(2011)丽莲民初字第578号案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19.45元;(2011)丽莲民初字第923号案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三个判决作出后,永通公司不服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永通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该院依法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通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永通公司所有的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长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永通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885元,其中长安保险公司对于尚余53255元并无异议,仅对医疗费用3630元有异议。根据长安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供的赔偿清单,明确记载了为受害人杨永军案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用3630元,应作为长安保险公司对不利事实的陈述处理。另外,由永通公司向该院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记载了受害人杨永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容,故永通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的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永通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主张,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莲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加扣40%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余额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该院结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判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300000元,余款241165元由本案永通公司赔偿。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效力,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于永通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与判决对永通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永通公司对于第三者杨永军的赔偿是因同一起保险事故而发生,该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及于对杨永军的赔款。现长安保险公司已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已满,永通公司再要求其赔偿20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永通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79800元的主张,因该险种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属不同险种,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上述生效判决对此无既判力,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长安保险公司抗辩永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制动不合格的加扣免赔率,均属于部分免除长安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内容,长安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永通公司进行明确说明,长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对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永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56885元;二、长安公司应支付给永通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98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永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由永通公司负担1886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1289元。应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上诉人永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本次交通事故虽存在免赔率,但原审判决对免赔率的适用方式错误。上诉人同意本次交通事故适用40%的免赔率,但免赔率应当是对赔偿责任的扣减,而不是对责任限额的扣减,即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赔偿责任(58万元)×60%=34.8万元,该金额超过保险限额,长安保险公司只需支付剩余的保险限额20万元。第二,对免赔率条款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免赔率条款,上诉人永通公司理解为赔偿金额扣除40%的免赔率,长安保险公司理解为保险限额扣除40%的免赔率,本案合同条款均是由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第三,免赔率条款的适用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是作为“最高限额”的“保险金额”应当作为定数,不能因免赔率条款或合同其他条款而改变。综上,请求增加判决长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永通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涉及到免赔率的问题,而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一审判决明确了(2011)丽莲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加扣40%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的余额由永通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内医疗费36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正。杨永军家属与永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58万元,未涉及医疗费用的赔偿。第二,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属不同的险种,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属同一合同关系。(2011)丽莲民初字第575号、第578号、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永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因制动不合格、超载增加危险系数,永通公司应当承担35%的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计算方式应为79800元×(1-15%-20%)=5187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永通公司负担。永通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支出没有依据,上诉人永通公司向杨永军家属赔偿了58万,已包含了杨永军的医疗费,二审中将提供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可以证明医疗费实际发生。2、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永通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永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杨永军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永军经抢救实际花费医疗费用6317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方面:一是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二是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条款可否适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永通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仍需赔付保险限额剩余的20万元保险金。本院认为,(2011)丽莲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加扣40%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该生效判决已经就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全部赔偿金额作出了认定,现在上诉人永通公司又就同一保险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提出赔偿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车辆损失险可否适用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机动车因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出险时全部险别加扣20%免赔”以及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之约定,应当加扣3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2011)丽莲民初字第575号、第578号、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仅涉及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审查,上述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机动车损失险,故不影响本案对车辆损失险的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上述免赔率条款对上诉人永通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车辆修理费用的基础上加扣35%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强险中预留的医疗费用应否赔偿给上诉人永通公司,因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杨永军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且已由上诉人永通公司一并赔付,故对于交强险中预留的医疗费用3630元应当赔偿给永通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永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