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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君与周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鲍传荣,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周向民,系嘉善馨园锦庭大酒楼经营者。原告陈君诉被告周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鲍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起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周向民经营的嘉善馨园锦庭大酒楼向原告陈君购买西瓜、甘蔗、哈密瓜等水果用于酒店餐饮消费,截止2012年2月17日,共欠水果款14417元。2012年2月下旬,被告酒楼停止营业,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工商注销。后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嘉善馨园锦庭大酒楼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嘉善馨园锦庭大酒楼经营者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嘉善馨园锦庭大酒楼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果,截止2012年2月17日确定仍欠水果款14417元。被告周向民未答辩也未提交与原告所证据相左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周向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周向民经营的嘉善馨园锦庭大酒楼向原告陈君购买西瓜、甘蔗、哈密瓜等水果用于酒店餐饮消费,截止2012年2月17日,共欠水果款14417元。2012年2月下旬,被告酒楼停止营业,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工商注销。后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各类水果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依约支付水果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果款14417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民应支付原告陈君水果款14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