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席帮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帮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帮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帮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席帮远及指定辩护人陈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旬,被告人席帮远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老布”(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20克,并采用在海洛因中加药片以增加毒品数量卖出的方式,从中获利,同时其亦吸食所购买的海洛因。2012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席帮远在绍兴市区霞西路5路公交车国际大酒店站附近,在明知罗某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与罗约定以0.1克海洛因及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换该电动自行车,并约定在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中巷村进行交易。后因罗所持有的电动自行车无充电器,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席帮远在上述交易地点,以0.1克海洛因及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罗完成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罗表示可以为被告人席帮远联系购买毒品者。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席帮远接罗某电话联系,被告知有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席帮远即随身携带1小包海洛因毒品到达绍兴市区马臻路蓝天宾馆,因购买者未到,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重0.16克的海洛因1小包。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席帮远处查获重39.62克的海洛因5包,经查,系被告人席帮远购入待销及用于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帮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帮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因掺假含量明显偏低,被告人席帮远以贩养吸,且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席帮远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帮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大雁牌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Colorworld牌手机1只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