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明军,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明军、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系本村,自由恋爱后,双方又共同委托了介绍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8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张某丙。虽然婚后有了孩子,但被告一直不讲诚信,不尽夫妻义务,常年不回家,亦不抚养孩子,并且经常与他吵架,经常打骂、虐待他,被告也不给钱让他做伤后行取身上的内固定物手术,不孝敬他父母。二人在龙口打工居住时,亦不让他给父母打电话,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他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交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她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很关心他,很少吵架,也很孝敬他父母。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外有了第三者后,双方的争吵才多了些,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7日写过与第三者断绝关系的保证书。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打电话把她叫去共同居住七八天,原告也曾当着孩子的面说不再要求离婚、为了孩子好好过下去。因此,她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也为了孩子,她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自由恋爱后,双方又共同委托了介绍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于1998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一起到龙口打工、生活,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后双方因故前后离开共同在龙口的住所。2011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及其儿子张某丙曾于2012年的春节过后,在原告处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二人相处较好。现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双方调解协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本村,又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多年,且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及其儿子张某丙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且相处较好,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希龙 搜索“”